(2015)高刑初字第118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5-11)
(2015)高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高平市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我市龙渠加油站丁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宋某某在我市“棒棒糖KTV”唱歌饮酒后,由宋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内乘被告人祁某某)从我市“棒棒糖KTV”驶出后停在棒棒糖门口的街道上,后被告人祁某某与宋某某调换座位。随后,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我市龙渠加油站丁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该车车主为郭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某某、张某、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祁某某与当事人过郭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祁某某赔偿郭某的误工费、汽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郭某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证人证言
1、询问宋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我和祁某某在棒棒糖KTV喝了酒后,我开着车拉着祁某某从棒棒糖KTV出来,开了几十米后,我说很难受,就把车停在了马路中间,后祁某某和我还了座位,她还说联系一个司机来开车,后来不知道怎么我的车就被撞了,我下车后还被对方的人打了,后来交警到了后对我们进行呼气测试,还带我们到医院抽取了血样。我没有见过祁某某开过车,也不知道她会不会开车。
2、询问张某、郭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张某开车拉着郭某行驶至龙渠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忽然一辆轿车从我们车的右后方向行驶过来,撞在了我们车上,后郭某下车敲对方车的玻璃,一个女的从驾驶室出来,过了一会一个男子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后与郭某发生打斗,后郭某报了警,对方的那一男一女被交警逮到了医院。
3、询问董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两点多,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棒棒糖KTV玩,我说不去了,到了5点多,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帮她开车,后来我就过去了,到了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我知道祁某某没有驾驶证,应该不会开车。
(二)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与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在龙渠加油站路段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均赶到现场,发现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的一男一女均有酒后驾车嫌疑,先后对两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带至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某某、张某、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5、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
7、被告人祁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告人祁某某与当事人过郭某达成如的协议书证实:1、被告人祁某某赔偿郭某的误工费、汽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郭某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0、当事人张某、郭某、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书证。
11、车辆的信息情况。
12、被告人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
(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涛涛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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