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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47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24)



    (2015)高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1992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高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被害人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甲编造有能力帮悦某某的女儿安排到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高平市人民法院、长平煤矿等单位上班的谎言,以需要给领导打点为由先后骗取悦某某现金9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甲将所骗款项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9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编造谎言,称能将被害人悦某某的女儿安排到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高平市人民法院、长平煤矿等单位工作,分两次骗取悦某某现金共计94000元。后经悦某某多次追讨,程某甲仅归还了悦某某2000元,剩余92000元用于其赌博挥霍,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2、对被害人悦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程某甲和我说过他哥哥在晋城市人事局工作,能给我二女儿安排一份工作,大概需要10万元。随后我先给了他2万元,并和他一起去了他哥家。当时我没有进门,他从他哥家里出来后对我说可以把我女儿安排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10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高平市友谊街的建设银行给程某甲取了7万元钱,程某甲给我打了一张9万元的总收据。另外,他还拿了我4000元钱。一直到2012年3月的时候,程某甲对我说我女儿的工作办不成了,并答应给我退钱,并打了9.4万元的欠条,后归还了我2000元。
    3、对证人韦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在高平市新建路租住房中开麻将场。当时程某甲常在这里玩麻将。我不认识一个叫黄某某的人。
    4、对证人常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在高平市新建东路居住。未曾将房屋租给过一个叫黄某某的人。
    5、对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和程某甲是亲戚。三四年前程某甲曾经问过我帮别人安排工作的事。当时我丈夫程某乙就回绝了他。更没有收过程某甲给的钱。
    6、程某甲于2010年9月20日给悦某某出具的9万元的借据一支;程某甲于2012年3月23日给悦某某出具的欠94000元的欠条一支以及承诺书一份。
    7、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称根据程某甲供述,他将所骗悦某某的部分钱交给了晋城市钟家庄村的“黄某某”。但经查询,没有发现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
    8、高平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晋刑执字第239号、(1998)法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山西省晋城监狱释放证明书。
    9、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现金9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程某甲违法所得92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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