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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9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高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旧长晋线谷口村东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77.4mg/lOO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38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结果单,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害人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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