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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17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高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高平市。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长平煤矿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赵庄村歌厅院内,与冯某停放在院内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冯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冯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询问笔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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