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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8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高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晋城市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许庄村口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经晋城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程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没有给他人的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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