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9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高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高平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小吃广场附近路段时,撞在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尾部,出租车又撞在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电动三轮车撞在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田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卢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协议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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