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5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高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平市神农路与泫氏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8时10分许,许某驾车行至建设路与康乐街交叉路口路段时,又将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撞倒。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损失4000元。被告人许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协议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麦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秀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