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14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杏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5月2日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长子县,暂住本市小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46号怡丰大厦16层1601号)康宁街营业部仓库管理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将营业部每日收发的快件逐一操作,将快件信息录入系统;接待上门客户邮寄快件,收取快件;快件装卸车系统录入;将每日收取的客户快件品名向公司申报等。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录入快件信息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发运的装有苹果6型手机的快件包装拆开,将里面的两部苹果6型手机(评估价格11124元)盗走。盗后一部自用,另一部送给张某某使用。查获后,追回上述两部手机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安保部主管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追回的手机照片;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货运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高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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