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24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
(2015)迎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燕,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艳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来某,又名来俊华,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岩杰,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燕,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辩护人胡艳芳、被告人来某及指定辩护人祝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来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汾河公园内趁被害人戴某不备,由被告人高某、来某放风,被告人王某窃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内兰博兴牌LaabooTi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盗窃后转移到高某手里。后三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吴某的粉色挎包内三星牌S5G9008V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来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2015
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2015
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2015
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连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苏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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