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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31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17)



    (2015)通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1,男,25岁(1989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1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兴工地生活区院内,因工资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被告人郭×1持工地内消防箱将刘×(男,46岁)头部砸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1在河南省范县濮城镇红庙村227号门前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1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兴工地生活区院内,因工资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后被告人郭×1持工地内消防箱将劝架的刘×(男,46岁)头部砸伤,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郭×1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1在河南省范县濮城镇红庙村227号门前被民警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郭×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公司经理王×及几个领班在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兴建筑工地生活区大院办公室吃完饭,正准备离开,工地上打灰的工人来找王×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其从办公室出来劝架,被一名男子用消防箱砸伤头部后晕倒。
    2、证人方×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几名工地领班在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兴建筑工地生活区大院内喝了酒,准备离开时二名工人找王×要工资,其与工人发生争吵,俞×用一个酒瓶子朝一个人头部砸了一下后跑了,院里就乱了,其看见有人从地上拿起一个装灭火器的箱子朝人群中砸了一下,后其看见刘×倒在地上,刘×头部正在流血。
    3、证人俞×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同事在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兴建筑工地生活区喝完酒欲离开时,工地干活的工人来找王×要工资,其与工人发生争吵,其捡起一个空酒瓶砸到一名工人头部,后其跑了。
    4、证人付×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经理王×及几名领班在通州区于家务乡东兴工地生活区大院办公室吃完饭出来,两名工地打灰工人找王×要工资,后发生争吵,其看见一名男子抄起一个装灭火器的箱子用力砸了刘×头部,刘×向下一蹲,其跑到大院外报警。
    5、证人付×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经理王×、领班刘×、俞×、方×等人吃完饭准备出办公室,工地上2名打灰工找王×要工资,王×让找老板,双方发生争吵,俞×用酒瓶朝对方打灰工头上打了一下,打灰工头部流血,俞×跑了,工人全乱了,后其看见刘×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刘×旁边有一个消防箱。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在于家务乡东兴建设工地生活区宿舍门口遇到工地工人,工人郭×1问其发工资的事情,其答复由公司领导解决,与其吃饭的同事与工人之间发生口角,其看见一个人拿着酒瓶打了郭×1头部一下,打人男子跑出宿舍生活区,其跟着出了生活区,回生活区门口时警察已经到了,其看见刘×头部流血。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郭×1吃完饭回于家务乡东兴建设工地生活区看见王×,郭×1问王×发工资的事情,王×答复由公司老板解决,和王×一起吃饭的男子与其和郭×1发生争吵,一男子用酒瓶打了郭×1头部一下,郭×1头部流血,打人的男子跑了。
    8、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在通州区于家务中学西侧东兴建筑工地生活区宿舍内听见争吵声出来,看见同事郭×1正在和王×等人争吵,其帮郭×1与对方争吵,郭×1与对方撕打,后其看见郭×1头上流着血,郭×1捡起装灭火器的铁箱子举起来砸向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被砸男子脸上、头上都是血。
    9、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在于家务中学西侧东兴建筑工地宿舍内听见争吵声,其与同事孟×从宿舍出来,看见郭×1正在和公司的几个领班因为发工资的问题争吵,其过去帮忙,争吵过程中对方一男子拿一空酒瓶打了郭×1头部一下,打人男子就跑了,郭×1冲到对方面前,先踹倒了一名男子,又随手拿起一个铁箱子朝对方扔了出去。
    10、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从宿舍出来看见郭×1正在和公司的几名管理人员争吵,其去劝架,俞×用酒瓶子打了郭×1头部一下,后俞×跑了,郭×1头上流血,郭×1上去对刘×拳打脚踢,后其看见刘×头上流血了。
    11、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出宿舍看见一名头部流血的男子正在和他面前的几个人撕扯在一起,后头部流血男子从地上拿起一个用来装灭火器的箱子往他前面的几个人砸了一下,他面前就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后其看见倒在地上的男子是刘×,刘×头上流血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从宿舍内出来看见同事郭×1正在和别人打架,郭×1头部流着血,正在和他面前的几个人纠缠在一起,郭×1双手从地上拿起一个用来装灭火器的长方体东西向他面前的几个人砸了过去,之后郭×1面前一名男子倒在了地上。
    1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出宿舍看到院里工地干活的人中间有四、五个人在打架,看到有人用酒瓶子打了一个人,有一个人跑了,后来警察来了,之后其看到郭×1头部流血了。
    14、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其回宿舍大院看到院里站着好多人,郭×1头部流血了,其带郭×1去医院。
    15、被告人郭×1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工友陈×吃完饭回于家务乡东兴建设工地生活区看见经理王×,因为要工资与王×及几名领班发生争执,俞×用酒瓶砸在其头上后跑了,其去追,但被人拦着,其用一个消防箱砸了拦其的人头部一下,后其去医院了。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郭×1指认出俞×是用酒瓶砸伤其头部的男子。
    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物品摆放、现场痕迹等情况。
    18、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身体所受损伤均属于重伤二级;郭×1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1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郭×1被抓获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21、赔偿谅解协议书、案款收据证明: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解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1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1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俞×先持酒瓶将被告人郭×1打伤后逃跑,后被告人郭×1持械将前来劝架的刘×打伤的事实,被告人郭×1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杨建琴人民陪审员王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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