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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4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通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29岁(1986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史×谎称能够办理北京汽车过户,以帮助黄×将其使用的1辆奥迪品牌轿车过户为由,骗取黄×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史×于2015年3月14日被民警抓获,赃款未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史×虚构其能够办理北京市机动车过户手续的事实,以帮助黄×将黄×使用的1辆奥迪品牌轿车过户为由,在本市通州区九棵树及八里桥等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骗取黄×共计人民币3.6万元;后被告人史×于2015年3月14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杜×、高×的证言,被告人史×的供述,辨认笔录,短信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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