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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5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通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男,35岁(198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男,28岁(1987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28岁(1986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黄×、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黄×、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张×驾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生世界村对面马路上,因车辆剐蹭与佘×1及闻讯赶来的佘×2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龙×,被告人龙×、黄×、张×三人将佘×2打伤,经鉴定,佘×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龙×、黄×、张×经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另查明:供犯罪所用的木棍2根、汽车清洁剂1罐、砖头1块已扣押;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黄×、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2的陈述,证人佘×1的证言,被告人龙×、黄×、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收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黄×、张×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黄×、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黄×、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黄×、张×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龙×、黄×、张×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龙×、黄×、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汽车清洁剂一罐、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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