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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3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通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4岁(1980年10月20日出生)。2006年6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如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号楼停车场路口,因行车问题与戴×(男,35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头将戴×面部打伤,致戴×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戴×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亦被戴×打致轻微伤;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孙如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号楼停车场路口,因行车问题与戴×(男,35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头将戴×面部打伤,致戴×双侧鼻骨骨折,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亦被戴×打致轻微伤;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杜×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戴×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辩护人孙如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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