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7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通刑初字第471号
自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男,42岁(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德星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赵×,男,27岁(1987年8月11日出生)。
自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赵×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刑事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代理审判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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