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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6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通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52岁(196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24岁(1991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杨晓燕、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1及其子张×2在北京市通州区长凌营交通大队事故科走廊内,因其妻张×3此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故二人欲将张×3留在交通队走廊离开,民警胡×(男,28岁)遂上前对被告人张×2进行阻拦,后被告人张×1对胡×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被告人张×2亦上前参与殴打胡×,胡×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民警胡×报警,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民警对二被告人进行传唤。
    另查明,被告人张×1、张×2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受伤民警胡×对被告人张×1、张×2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1、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1之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伤民警胡×的陈述,证人景×、张×3、代×的证言,被告人张×1、张×2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2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张×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张×2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张×2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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