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4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通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陈志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持木柄尖刀将陈志强额头划伤,经鉴定,陈志强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8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坦白和赔偿和被告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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