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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5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史×与方x等人到本市通州区x镇速8酒店x店大厅内,因欲住宿而未带身份证问题与服务员黄x发生争吵,方x将前来劝阻的酒店保安员徐x推倒,后被告人史×持座机话筒将黄x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徐x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史×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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