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通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1岁(1973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刘×称通过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委会原主任李X(已故)购买该村委会旧址房屋,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房款收据复印件(系伪造)。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向该村委会主任吕×(另案处理)请托代为帮忙办理,并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吕×当场收受该贿赂款。
(二)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以上述事由向该村书记翟×请托代为帮忙办理,并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翟×当场拒收该贿赂款。
2014年9月19日,经通州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刘×到该队接受讯问,系主动投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以及第二起事实中其向翟×送钱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翟×已当场收受其所送钱款;并辩称其行贿罪案发系因为翟×、吕×不为其办事,其遂先后向公安机关控告二人有受贿行为,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称通过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委会原主任李X(已故)购买该村委会旧址房屋,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房款收据复印件,于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向该村委会主任吕×(另案处理)请托代为帮忙办理,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向吕×行贿人民币1万元,吕×经推让后当场收受该贿赂款,截止案发一直未将该款退还或上交。
(二)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以上述事由向该村书记翟×请托代为帮忙办理,并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翟×当场拒收该贿赂款。
刘×称自己没有买卖协议原件,始终不能提供原件;其所提供房款收据复印件经查证系伪造。其向吕×、翟×行贿时均使用手机进行录音,因二人均未满足其非法要求,其先是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控告翟×受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于同年9月10日通知刘×对其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刘×不服申请复议(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9月16日对吕×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8日对吕×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传唤刘×对其行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刘×供认其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分别向吕×、翟×行贿人民币1万元,目的是让他们帮助取得村委会旧址房屋所有权,其只有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和房款收据复印件,原村主任李X已去世,没人能证明此事。其分别找过吕、翟二人,二人都说不成,翟×还让其到法院起诉村委会。二人还分别提出要两条烟抽。其与妻子彭×一起去吕×家送的钱,吕×当时说不要,还说这是罚他明天早上跑一趟给送回去,其放下钱就走,吕×追出门来,说第二天把钱给送回去,但一直没有退钱。过了几天又去翟×家送了钱,翟×也收下了。两次给钱其都用手机录了音,当时想着如果他们不给办事就去控告他们。后来翟、吕都推辞不给办,其遂于7月30日、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控告翟×、吕×。
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刘×到吕×、翟×家送钱的情况。
2、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刘×与妻子彭×到其家中给其送了1万元钱,目的是为了请其帮忙取得村委会旧址房屋所有权,其当时说不要,刘×提供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上面印章都看不清,而且2003年以后集体财产不准买卖只能租赁,其告诉刘×这事不成,建议他去法院,鉴定买卖协议上的印章和原村主任的签字。刘×夫妇起身走,其追出去送钱,二人硬是不要,开车走了,后来其把钱放自己车里,有事花了,没有退还刘×或者上交。后来刘×还到村委会说这事,其与翟×都答复他这事得去法院解决。其没有向刘×提过要两条烟。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看到丈夫吕×与刘×夫妇在东厢房坐着,茶几上放着一捆钱,感觉是1万元的情况。
3、证人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刘×为取得马驹桥镇X村委会旧址房屋所有权,多次找翟×,但只能提供买卖协议复印件,其告知刘×复印件证明不了什么,得提供原件以及村委会会议记录、证人等×,让他走司法程序。后来大约在6月中旬一个中午,刘×夫妇到翟×家,还拿来一沓钱往翟×裤兜里塞,让翟×帮忙,翟×把刘×推出门外,把钱放到刘×开来的小面包车副驾驶座上,并对他说你别弄这事,有事到村委会说。事后翟×将此事告诉了吕×和村副书记乔×。7月15日刘×又到村委会说此事,当时其与吕×明确答复得提供有力证据,走司法程序解决。其没有向刘×提过要两条烟。
证人乔×的证言证明:其听翟×说过刘×夫妇大中午去找他送钱,翟×将二人推出门,还把钱扔到刘×开的小面包车副驾驶座上。2014年7月份刘×还到村委会和翟×吵起来,走后其问翟×什么情况,翟×说:“刘×又来了,还限我三天给答复,再没结果就让我看着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丈夫丁瑞虎在外打工,家里电费都是其去买,买完后收据一般都扔掉了。其家在西集镇,与马驹桥镇那边的人没有来往,不认识刘×。编号为2148140的收据单子是其买电费的单子。
通州区西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记账凭证联)证明:该收据内容为2009年4月7日丁瑞虎购电63度,金额44元。
通州区西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各镇(乡)领用内部收据登记表》证明: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是通州区经管站统一印制并发放给各乡镇记账中心,用于本村内部往来结算的财务凭证。票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由西集镇经管站孙福刚于2008年6月6日领取。
5、刘×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内容为2012年6月5日X村委会将坐落于村委会中街老大队右侧前排的第二排南北长16.38米,东西宽15.86米的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当日付款、交付房屋、合同生效。
刘×提供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明:该收据内容为2012年6月5日收到刘×交来房款9.5万元。
6、刘×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明:刘×向吕×行贿,吕×表示所托之事办不了,反复要求刘×把钱拿回去,否则就是罚其明天跑一趟给送回去。后刘×夫妇起身离开。
刘×向翟×行贿,翟×表示拒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接报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刘×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控告翟×受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于同年9月10日通知刘×对其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刘×不服申请复议(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9月16日对吕×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8日对吕×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传唤刘×对其行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刘×供认其行贿行为。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情况如下:
一、刘×供述称吕×、翟×分别向其提出要两条烟抽、翟×收下其行贿款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吕×、翟×、乔×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刘×提供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人王×证言与通州区西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记账凭证联)、《证明》及《各镇(乡)领用内部收据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所提供收据系伪造,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刘×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因其不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刘×分别向吕×、翟×行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给予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翟×行贿行为已着手实施,由于翟×当场拒绝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称翟×已当场收受其所送钱款的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翟×、乔×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辩称其行贿罪案发系因为翟×、吕×不为其办事,其遂先后向公安机关控告二人有受贿行为,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认为,刘×的该行为同时符合我国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关于自首的从宽规定以及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关于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从宽规定,但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是对所有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一般性从宽规定,而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是仅针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人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对行贿人行贿后罪行被发现、被追诉前投案并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这种自首具体情形的一种特别从宽规定,这种特别规定的成立条件比一般的自首成立条件更严格,从宽力度更大。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时,即应对其适用该款的特别从宽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关于自首的一般从宽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故对本案被告人刘×应当适用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予以减轻处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先行羁押的37日应折抵刑期7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张明志人民陪审员朱瑞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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