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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9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通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三号桥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艳辉(男,35岁)驾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和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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