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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49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通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37岁(197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丁×驾驶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漷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马路6公里900米处,将同向推行人力双轮车的王×2(男,殁年57岁)撞出,致王×2死亡,后被告人丁×驾车逃离现;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2无责任;被告人丁×于当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丁×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翼飞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丁×驾驶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漷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马路6公里900米处,将同向推行人力双轮车的王×2(男,殁年57岁)撞出,后被告人丁×驾车逃离现场,王×2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2无责任;被告人丁×于当日22时许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1、程×、马×、朱×、高×、张×1、张×2、袁×、李×、范×的证言,被告人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心电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称重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翼飞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叶宏人民陪审员谢国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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