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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6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通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5时许,在本市通州区x路x酒店门前,被告人张×无故将停放在该处的何x的大众牌汽车划损,经鉴定损失人民币3500元;同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无故将停放在该处的多辆汽车划损,其中姚x的江淮牌轿车经鉴定损失人民币1760元,高x的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损失人民币1560元,陈x的大众CC轿车经鉴定损失人民币2380元,郑x的北京现代轿车经鉴定损失人民币为870元,孟x的福特嘉年华轿车经鉴定损失人民币1600元,詹x的长城哈弗轿车经鉴定损失人民币1800元,通州区x委员会的现代轿车损失未估价;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中仓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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