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东侧路旁,酒后用钥匙任意将王x1等人停放的6辆汽车划坏,经鉴定,被划汽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于次日在朋友孙x的陪同下投案;作案工具钥匙1把已扣押。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和犯罪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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