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9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57岁(1957年10月1日出生)。1974年,因持械打架和偷窃被拘留教育两次。197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4日,因嫖娼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2008年1月5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2、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1因房产纠纷与其父、兄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张家湾法庭进行诉讼;当日15时许,在张家湾法庭大门外,被告人王×1及王×3、王×4与王×5、王×2、王×6发生争吵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1持铁管等物将王×5、王×2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5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5、王×2的陈述,证人王×6、王×3、王×4、王×7、张×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刑事判决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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