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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1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通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0岁(1984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内乘姜×1(男,33岁)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张采路祥和乐园小区门前时,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李×(男,33岁)驾驶的棕黄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姜×1受伤,后姜×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体内酒精含量为81.4mg/100ml;经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报警并在潞河医院等候民警处理。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已在诉前分别与姜×1亲属及李×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姜×2、贾×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气象凭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输血记录单、心电图、住院证、检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姜×1家庭人员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转让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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