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通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曾用名:周x),男,1989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郭×,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康×,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郭×、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郭×提议盗窃摩托车自骑,被告人赵×、康×遂到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小区x楼下车棚处,用钳子将孙x(女,24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飞翎”牌摩托车1辆盗走;2015年5月25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三被告人于盗窃当日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桥下拆卸摩托车车牌时被民警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赵×、郭×、康×具有坦白和赃物已起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郭×、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郭×、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郭×、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黄黑色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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