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0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6-19)
(2015)通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2岁(1983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闵×,男,33岁(1981年10月17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闵×到通州区长城国际小区,被告人李×在楼下等候,被告人闵×携带被告人李×提供的白色晶体1袋在D11单元×室以2250元价格向于×出售,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闵×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被告人李×、闵×贩卖给于×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4克,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董×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段×、施×的证言,被告人李×、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闵×无视国法,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行为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闵×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闵×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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