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号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3-7)
(2015)平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女,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自己承认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分居近一年半之久。被告起诉时,原告在外地打工,今年才回家,根本不知离婚这回事,被告已经移情别恋。原、被告两人确定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和债务。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1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某某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缺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应当认定聂某某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明原、被告曾以被告做肾切除手术、为被告还贷款和给被告与前夫的孩子结婚为由,向李某甲借款8500元,向李某乙借款6000元。因两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且被告未到庭,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领取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利
代理审判员 魏晓宁
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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