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397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招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于某甲、曲某某、石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于某甲、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鲁YGDXXX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村北,其超车时与对行的石某丙驾驶的鲁YG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石某丙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于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丙、于某乙均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丙、栾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有其他特别严劣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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