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40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4)招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招远市欣馨园小区北门通河东路的路上时,捂住王某某的嘴巴,将王某某挂在右肩上的提包抢走。因王某某追赶并呼喊,被告人李某某将提包扔掉后逃跑。被抢钱物共价值人民币1341.5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宏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招远市万新商场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招远市欣馨园小区北门通河东路的路上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捂住被害人王某某嘴巴,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右肩上的提包抢走。后王某某追赶并呼喊,被告人李某某将提包扔掉后逃跑。该提包内有现金102.5元、钱包1个、三星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赃款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41.5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25日晚6时45分许,她下班后步行回家,在招远市万新商场附近,发现一名男子与她同行。当行至离招远市河东路欣馨苑北门一半距离时,该男子从后面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将她的背包抢走,她边追边大声呼喊,并打电话报警。后在离她被抢的地方约50米的路边的车库旁边发现她的包。
该包是一个粉红色女士背包,背包内有100元人民币、平板白色三星牌P3100型手机1部、皮制的稻草人牌钱包1个,钱包内有2元5角人民币及银行卡。
2、证人尹某某于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7时40分许,她听见楼下一女子呼喊,她打开窗户往发现一名男子从通欣馨苑的小路跑到她家楼下蹲着,后面喊的女子边追边打电话称包被抢了。
3、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9时22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令,招远市欣馨苑北门胡同一女子被抢劫。民警迅速与被害人取得联系,确定抢劫男子的特征后,对该小区周边进行搜索,19时30分许,在该南门发现一男子,其体貌特征与被害人所提供的抢劫男子的特征相似,民警迅速将该男子控制,经审查该男子叫李某某,后将该男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
(5)招远市公安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22分许,泉山派出所接到指令,招远市欣馨苑小区北门附近一女子被抢劫。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找到报案人王某某了解了案情。经现场勘查,发现该小区北门小路拐角处有监控设施,调取了监控录像,后在文三线发现了被告人李某某。
(6)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9月25日公安人员自王某某处接受女士提包1个、人民币102.5元、三星平板手机1部、稻草人钱包1个。
(7)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将女士提包1个、人民币102.5元、三星平板手机1部、稻草人钱包1个归还被害人王某某。
(8)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面部照片两张,可见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脸颊有明显红色新鲜痕迹,在右耳前由上至下。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女士提包价值64元、三星平板手机价值1125元、稻草人钱包价值50元,总计人民币1239元。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尾随,以及抢包后逃跑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意识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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