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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招刑初字第10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4)招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由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招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欧某某在应当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购进“北京信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喘息通胶囊”60盒,在欧家村卫生室对外销售35盒,非法获利400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有关药品经营管理法规,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从外地购进“北京信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喘息通胶囊”60盒,并在欧家村卫生室对外销售35盒,非法获利400余元。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无名为“北京信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注册信息,该药品按假药论处。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上缴剩余25盒“喘息通胶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实,他在2012年秋后到欧某某诊所先后一共拿了3盒零20粒喘息通胶囊,每盒20元。
    ⑵丁某某证实,他从欧某某诊所前后共买了2盒喘息通胶囊,第一次花了25元购买一盒,第二次花了20元购买一盒。该胶囊外包装上写的是“北京信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号码为Z11026517。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招远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于2013年8月29日在工作中发现。
    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8时10分到招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时主动上交其购得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北京信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喘息通胶囊”25盒,现该批胶囊已全部扣押并随卷移交。
    (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2月4日分别向张某某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750元。
    (5)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证书、卫生许可证(副本)、乡村医生证书等,证实欧某某多年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接受过相关技能培训,有乡村医生资质和药品购买销售的相关业务知识。
    (6)内蒙古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证明、张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犯罪线索最初是内蒙古滕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查高某某销售假药案中发现并将线索移交给招远公安局经侦大队。
    ⑺克什克滕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喘息通胶囊”真伪的函,证实没有名为“北京信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注册信息。该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假药论处。
    (8)由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有关情况说明,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的一些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欧某某购进喘息通胶囊的过程严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9)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0)被告人欧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欧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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