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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4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招远市辛庄镇绿岛烧烤店门前卖烧烤,王某乙酒后滋事,打砸烧烤店物品,并拿凳子砸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抄起一把凳子防身,并在对打中将王某乙打倒在地。王某乙的姐夫刘某某赶过来参与厮打,凳子打中刘某某的右手腕,致刘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侯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崔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赔偿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的亲属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烧烤店滋事、打砸物品引发,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告人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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