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招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1989年8月9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招远市张星镇小郝家村北商店里,因嫌其妻子于某甲打麻将,扔椅子打于某甲,并将上前劝阻的于某甲的姐姐于某乙右胳膊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右前臂损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其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姜某某、于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招远县人民法院(1989)法刑公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故意犯罪,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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