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招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阎某乙,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阎某乙、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又纠集刘某某、宋某某、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村民阎某丙家门口用凳子等物将阎某甲右眼及右颧骨打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愿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村民阎某丙与邻居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母女三人因找狗一事发生争执,阎某丙的叔叔阎某甲听见争吵声后到现场劝解。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某到现场,被告人滕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又纠集宋某某、刁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滕某某一起赶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阎某丙的家门口。在阎某丙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阎某甲见状亦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阎某甲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甲右眼及右颧骨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误工费4810元、护理费6034.7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47.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阎某丙与温某甲母女发生争执,他劝阎某丙离开,被告人李某甲让阎某丙等着,后他回家,等他再次出来看到七八名男子用棍子打阎某丙,阎某丙用菜刀朝那些男子砍,他用手里的铁锹打了其中一名小伙子头部一下,不知道谁朝他右颚处打一下将他打晕。
(2)阎某丙陈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他因找狗与邻居温某甲母女发生纠纷,他二叔阎某甲到现场劝他离开,温某甲二女儿打电话找了七八名小伙子拿木棍过来,他回家拿了菜刀与该伙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他二叔阎某甲受伤头部流血。
2、证人证言:
(1)温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刘某某带领他跟杨某等人一起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看见一名拿菜刀的男子与一名妇女在争吵,后刘某某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同去的房某、滕某某等人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期间刘某某被一名拿铁锨的老头打伤,后滕某某及戴眼镜的男子用棍子将老头打倒在地。
(2)杨某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刘某某叫他和李某丙等人一起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时,看见一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一名妇女比划,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棍子过去,房某、滕某某、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戴黑边眼镜的男子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刘某某要上去打拿菜刀的男子时被边上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用铁锨打伤,后滕某某、戴黑边眼镜和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用棍子将该拿铁锨的男子打伤。
(3)房某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他与宋某某等人一起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时,看到一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一名妇女比划,他们每人拿一根棍子过去,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他被对方砍伤,起来后看见有一名老头在地上躺着,当时戴黑边眼镜的男子是刁某某。
(4)李某丙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刘某某叫他出去办点事,他便跟刘某某等人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时,看到一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一名妇女比划,他们每人拿一根棍子过去,房某、滕某某和一名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一名带黑边眼镜的男子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刘某某也要上去打拿菜刀的男子,被边上一名五十多岁拿铁锨的男子打伤。他没有打那名五十多岁的男子,也不清楚那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是如何受伤的。
(5)温某甲证实,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她与阎某丙因找狗一事发生争执,她没有看到其女儿打电话找人,也不知道阎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
(6)闫某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阎某丙因找狗一事与温某甲发生争吵,后他拿一把菜刀朝温某甲比划。
3、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阎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17时10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2)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办案说明,证实阎某甲右眼及右颧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4、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招)伤鉴(法)字(2013)第277号,证实被害人阎某甲其右眼及右颧骨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其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5、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他乳名叫小玉。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滕某某称李某甲家里出事让他过去,他叫了宋某某等人一起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李某甲家胡同西头时,看到一名拿菜刀的男子和一名中年妇女在相互谩骂,他们过去后,该男子拿菜刀朝他们过来,他去挡时,被一名老头拿铁锨打伤其前额。
(2)同案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小玉”叫他和刁某某等人一起去“小玉”亲戚家帮忙解决事,到郭家埠村后,他看到一名男子拿菜刀朝一妇女比划,滕某某和“小玉”与拿菜刀男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他拿凳子朝现场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扔过去,现场戴黑边眼镜的男子是刁某某。
(3)同案人刁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说刘某某亲戚家有事叫他和房某一起去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到村后他看到一名男子拿菜刀朝一名妇女比划,滕某某和刘某某与拿菜刀男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他用拳头朝一名拿铁锨的男子身上打,宋某某用凳子朝拿铁锨的男子扔过去,打在那名男子面部,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上。
6、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647.16元,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宋某某、刁某某自愿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4647.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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