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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77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招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3000元;2014年3月3日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先后窜至烟台市芝罘区、招远市等地,冒充现役军官,以办理招收士官、谈恋爱等为由,骗取于某甲、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虚构人际关系,以帮助疏通关系、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陈某某共计人民币43000元。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14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购买假军服、领花、肩章等物品,办理假军官证,谎称系北京现役军官、团级干部进行招摇撞骗,共计骗取人民币21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烟台市芝罘区,以与王某某恋爱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5000余元。
    2、2014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朱家咀村,以帮助于某甲女儿于某乙办理士官为由,骗取于某甲人民币6000余元。
    2014年8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魁星路老干部局北一居民楼下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陈某某陈述,2012年下半年,闫某某得知其想换工作后,称有亲戚在烟台开发区担任领导,能帮其安排到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以处理关系为由,先后四次共计骗取其人民币43000元。
    (2)烟台市芝罘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3日,其开始与在网上认识的闫某某交往,闫某某自称是现役团级干部,多次以钱包被偷等借口,共计骗取其人民币15000余元。
    (3)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朱家咀村于某甲陈述,2014年7月左右,其与闫某某相识,闫某某穿军装、随身携带手铐,自称团级军官参谋,以帮助将其女儿招为士官为由,多次以体检、送礼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及茅台酒2瓶、软中华烟4盒、云烟1盒。
    证人证言
    (1)葛某甲证实,卡号622848026257843XXXX是其2011年办理的,2013年3月其将这张银行卡借给其妹妹葛某乙。
    (2)葛某乙证实,2012年其在QQ上与闫某某相识。2013年3月初,闫某某把银行卡丢失,其将葛某甲的农行卡借给闫某某。2013年冬天,其将卡从闫某某处要回。2013年3月8日,卡里汇进1-2万元。
    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4日10时10分,于某甲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警帽1顶、武警夏常服1套、肩章2副、铭牌3个、履历牌1个、领花1副、胸牌5个、臂章4个、领带夹1个、警官证1本、士官选取报告表1本、简历表4张。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8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魁星路老干部局北一居民楼下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4年3月3日认识闫某某,闫某某假冒现役军人先后骗取其15000元后,同年5月下旬后失去联系。
    ATM汇款单,证实被害人于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8月给被告人闫某某打款两次共计人民币4400元。
    闫某某网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冒充现役军官与他人进行QQ聊天。
    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同年3月8日、同年8月30日共收到陈某某人民币43000元。
    陈某某卡号为622848026017154XXXX的农业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取款20000元。
    葛某甲卡号为622848026257843XXXX的查询明细,证实2013年3月8日该卡入账20000元,后被取现和消费。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乙、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冒充现役军人身份诈骗的被告人闫某某;葛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借过银行卡的被告人闫某某。
    5、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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