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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6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招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J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集市路口,在处理情况时自行摔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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