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2-9)
(2015)招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招远市张星镇三嘉粉丝厂宿舍内与同厂工人陆某甲等人打牌时,因分牌与陆某甲发生争执,后在该宿舍楼下附近,被告人仇某某用碎啤酒瓶将陆某甲头面部及左右上臂捅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甲头面部及肢体外伤后致体表留有一累计长度为24.7cm的缝合疤痕,其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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