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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2-13)



    (2015)招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温泉路129号25号楼4单元XXX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F72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轮胎新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唐某甲身体相撞,致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妻子于某某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唐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调解协议书、前科查询、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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