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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1-17)



    (2015)招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FJ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松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西大夼村西,与步行的林某甲相撞肇事,致林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鲁FJ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松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西大夼村西时,与步行的林某甲相撞,致林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全部作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林某乙电话报警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林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2日5时40分许,其父亲林某甲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他打电话报案。
    书证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林某乙用手机13205447244于2014年10月12日6时51分报警。
    ⑵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系无证驾驶。
    ⑷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该车不符合车辆上路行驶条件。
    ⑸林某甲的身份信息。
    ⑹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林某甲家属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林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林某甲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
    ⑺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8)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主动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林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全部作用,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死者照片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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