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97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9)
(2015)招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郝家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FG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罗峰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因前车刹车而处理情况,与齐某某停放在路北的电动三轮车后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顺行的王某某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随后肇事车辆又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致电线杆断裂砸到清洁工人闫某某,致闫某某下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未确保安全、超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齐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丁某某身份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闫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前科查询、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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