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3-24)
(2015)招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为了索要赌债,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招远市罗峰路北首金都花园西门附近将高某某挟持到一辆白色捷达车上,后又将高某某挟持到龙口市一茶馆和一办公室内,采取拳打脚踢和刀子捅等手段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高某某写下四万元欠条。2013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将高某某带到招远市后释放。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到招远市公安局梦芝派出所投案。
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说明、人口信息、欠条、协议书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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