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94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招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在招远市开发区汤东沟村其租房处容留滕某某、王某乙、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说明,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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