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招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FE2XXX号轿车沿招辛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台上李家村东处时,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其轿车前部与路北线杆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某、孙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至招远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孙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书、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及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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