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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6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招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人杜某甲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却不在案,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手段进入杜某乙家中,意图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外出归来的杜某乙夫妇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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