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00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招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先后窜至招远市一中校园内餐饮店及职工宿舍、商店等处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270余元、SAGA传奇手机1部及充电宝1个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破门进入餐饮店职工宿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余元。
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某爬窗进入餐饮店,窃得现金人民币95元。
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爬窗进入餐饮店,窃得现金人民币95元;后进入餐饮店北面商店,窃得SAGA传奇手机1部、小米牌充电宝1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5元。
4、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餐饮店欲实施盗窃时,因触碰店内报警器而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雷霆网吧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SAGA传奇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某、刘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韩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被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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