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85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17)
(2015)招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兰丰战、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鸿运物流公司,因琐事与其货车驾驶员杜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用撬杠将杜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胸部损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