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2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招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鲁FHY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沟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姜家村西时,与路面散落的石头相撞,致被告人冯某某受伤。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常驻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敏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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