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17)
(2015)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零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玲珑金矿大开头矿区255技措井卸载站操作设备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该车间设备管理员李某甲正在检查设备,在操作箕斗回位过程中,将正在检查设备的李某甲的头部挤伤,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涉事矿井部分领导及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办案说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单位已经赔偿,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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