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招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在招远市毕郭镇黑都泊村村委北面商店内打扑克时,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吵,后三人厮打至商店旁边一仓库内,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丙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毕郭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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