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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民初字第381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招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女,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许国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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