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381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招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女,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许国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