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2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
(2015)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注销状态的C4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宋路与冷崔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注销状态的C4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宋路与冷崔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破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证实对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的情况。
4、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该醉酒驾车与张某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与张某所驾车辆相撞的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
(五)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4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伦臣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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